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納稅人與關聯企業之間的購銷業務,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作價的,稅務機關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調整其計稅收入額或者所得額,核定其應納稅額:
(1)按照獨立企業之間進行相同或者類似業務活動的價格;
(2)按照再銷售給無關聯關系的第三者的價格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潤水平;
(3)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
(4)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對檢查出的酒類生產企業發生的利用關聯企業關聯交易行為規避消費稅問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可根據本地區被查酒類生產企業與其關聯企業間不同的核算方式,選擇以上處理方法調整其酒類產品消費稅計稅收入額,核定應納稅額,補繳消費稅。
對啤酒生產企業銷售的啤酒,不得以向其關聯企業的啤酒銷售公司銷售的價格作為確定消費稅稅額的標準,而應當以其關聯企業的啤酒銷售公司對外的銷售價格(含包裝物及包裝物押金)作為確定消費稅稅額的標準,并依此確定該啤酒消費稅單位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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